问题4 我想请教一个关于民法总则的问题,非常困惑的一个问题。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,它的构成要件是两个:一是趁对方的轻率、急迫和无经验而为财产上给付或为财产上给付之约定。二是显失公平,即按照当时的情形显失公平。我们的民法通则,包括合同法,把这两个要件,分成两个部分了。第一个是乘人之危的行为,第二个是显失公平的行为。这样一来,就把一个法条区分成了两个,这样做是不是有一定的道理,立法的时候是怎么考虑的?另外,这样的区分会不会产生一些弊端,比如说显失公平这个条款会不会被滥用?因为显失公平可能过于抽象,法院在适用中会不会滥用这个条款。